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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文化专题丨信托公司信托文化建设(十三)

日期:2021-11-12

推动信托文化建设的政策建议

在信托文化建设方面,除了信托公司作为主力机构,发挥自身的能动性、主动作为以外,还可以在政策层面予以支持,使信托文化建设得到更好、更快的推进。

推动建立信托登记制度,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

财产独立是信托的核心特征之一,也一直是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优势彰显和信托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了促进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体现,业内相关专家和领导此前已提出了不少建议,其中一些建议已得到采纳和落实,比如关于信托登记方面的建议。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对信托登记作了原则性规定;2016年12月26日,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登")经国务院同意、由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2017年8月,银监会发布《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明确由中国信托接受信托登记申请,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业务。

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国信登所开展的主要业务来看,其主要是针对信托产品进行登记管理,规范信托业务运营流程,提高市场透明度,加强市场约束和市场纪律;并未涉及信托财产的登记。

而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需要进行信托财产的登记。《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如果委托人以公司股权,不动产及动产作为信托财产来设立信托,就产生了“双重所有权”的问题。作为信托机构,名义上拥有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期间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但实质上其所有权还是属于委托人及受益人。如果不进行信托财产登记,则无法体现信托机构对该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也无法体现该财产成为了信托财产,无法保证其财产独立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当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等纠纷时,因信托财产未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区分开来,第三人或司法机关可以对该信托财产进行处置,无法保护受益人利益。

因此,为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规范信托财产的登记事项,依托已有的财产登记转移机关来办理信托财产的信托登记。鉴于《信托法》从2001年出台至2020年已有近20年的时间,对《信托法》进行修改的呼声也较高。建议借《信托法》修法之机,明确我国目前各权属登记机构的职责,将信托财产登记纳入相关机构的登记权限范围,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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