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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李宪明: 让信托步入寻常百姓家

    记者:在《信托法》颁布施行十年之际,您作为专职律师从事金融信托法律服务也满十个年头,十年来《信托法》给信托业带来的最大变化是什么?请谈谈您的看法。

    李宪明:人们习惯说《信托法》颁布后信托公司开展了真正的信托业务,其实质是推动了信托业的制度创新,信托业走向了法制化的发展轨道。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信托业的规范发展。监管部门依据《信托法》的原理和基本规定,制定了关于信托机构和信托业务的管理办法,针对证券投资、私人股权投资、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等业务制定了专门的业务指引或管理办法。

    第二,信托业的自律发展。在信托业务开展初期,信托法的实施、关于信托业务监管的部门规章和信托公司产品设计几乎是同步进行。信托公司开发集合信托产品时,有关交易结构、集合信托文件的名称、法律性质、信托登记和税收处理等大大小小的问题是在尝试中逐步解决的。信托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本、内部管理制度和行业惯例,弥补了信托配套制度和监管规定缺位的不足,可以直接作为制定监管规范的基础资料。这些非正式的业务规范与监管部门的正式规章制度、信托法一并构成了信托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信托法的完善和配套制度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三,信托业法律意识显著提高。由于信托制度的特殊性,信托产品设计、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都需要考虑法律上的可行性。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越来越重视内部合规与风控部门的作用,对外部法律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十年来信托业持续平稳的发展,与监管部门的科学监管和信托公司合规意识的提高是分不开的。

    记者:在现有的法律架构下,信托公司在实际业务中还是体会到法律体系需要健全。您作为律师,在工作中经常碰到的信托法律相关问题主要集中在哪些方面?您认为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

    李宪明:《信托法》实施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还是很多的,毕竟只有74条的一部法律,从异国他乡移植过来,在中国这块古老的土地上生根开花需要经过一定的历史时期。总体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信托制度本身的理解存在误读的情况。例如,将信托关系与代理关系混淆,认为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时保留对于信托财产的部分管理权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应当对委托人处理与设立信托的财产相关事项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信托目的合法性,各国法律一般都禁止规避法律的信托活动,我国也不例外。但是,目的合法性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概括地讲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可能使信托关系中一些合理的受托人财产管理活动被解释为直接或间接规避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导致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被滥用,因此,需要有具体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再比如,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其审慎管理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是信托活动中困扰信托当事人的难题。信托财产的形态、管理方式千差万别,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是个动态过程,普遍适用的具体标准难以制定出来,抽象的标准又难以把握。

    二是关于信托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问题。例如,信托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