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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信托立法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财富管理时代已经真正来临。2012年年末,我国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已经突破7万亿元,超越保险业成为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金融行业。同时,监管层逐步放开了对基金、证券、保险、期货等金融机构的管制,允许其以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面对信托的飞速发展,我国2001年出台的信托法局限性明显,难以跟上实践的步伐。为此,各界修改和完善信托法的呼声四起,从有关部门的表态看,信托法的修改工作已提上了日程。

  法国2007年才通过了《2007-211号建立信托的法律》,正式建立信托制度,2008年和2009年又通过多项法案予以完善。法国信托立法虽然晚于我国,但其立法中的一些思路和做法,值得我们在修改信托法时借鉴。

  适应社会经济生活需求

  法国之所以迟迟未引进信托制度,主要是因为信托与法国民法传统上的“所有权绝对性”和“一人一产”的理念有所冲突。法国传统理论认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物的权利;资产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只有法律上的人才有且只有唯一的资产。而信托所有权的内容和期限都受到了限制,并且信托中的受托人拥有至少两份资产:自己的资产和信托资产。

  虽然法律理念上存在巨大冲突,但面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强烈需求和法国法律制度竞争力不足的现实,法国立法者并未拘泥于传统理念而固步自封,在经过长期思考和争论后,他们对英美信托法进行了选择性的借鉴,力求在坚持和突破传统法律理念中找到平衡。

  一方面,法国未采取英美信托法的双重所有权模式,而是明确规定信托资产的所有权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避免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破坏。同时,又对所有权绝对的理念进行修正,限制信托所有权的内容和期限:受托人不具有与真正所有权人相同的权利,必须为实现委托人设定的目标服务,而且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对信托资产享有诸多权利。

  同时,当期限届满或约定事件发生时,受托人必须将占有的资产返回委托人或者让渡给受益人。因此,有些学者称信托所有权是一种“降级所有权”。

  另一方面,为实现信托的独特功能,法国大胆突破了“一人一产”的传统理念,吸收了英美信托法的技术,认可受托人可以是两个及以上资产的主人,但严格区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的财产:以信托名义开展的活动应当与受托人的财产分开,受托人的个人债务不能用信托财产偿还。

  立足本国实际

  不同的国家基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对信托适用范围的选择存在显著差别。在英美国家,信托不仅是一种有效的财产管理制度,而且也是一种规避法律的手段,人们经常运用信托来处理遗产、无偿地转让财产或者有偿地转移财产。而法国对信托适用范围的选择具有明显的“法国特色”:

  一方面,法国民法典第2013条规定:“如果信托目的是无偿地将财产赠予给受益人,该信托合同无效,因为它违反了公共秩序。”法国禁止将信托运用于无偿赠予或处理遗产,是因为担心当事人利用信托规避有关继承和赠予方面的法律。

  而且,2006年法国通过的《2006-728号法律》对继承和赠予制度进行了改革,承认死后生效的委托、逐次赠予和剩余赠予。这些制度与信托在遗产处置方面的功能相当,因此没有必要再赋予信托同样的功能,但这也意味着在很多国家广泛运用的公益信托在法国不能设立。

  另一方面,法国承认担保信托,肯定了信托在担保领域的运用。委托人可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在合同结束时,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受托人就将财产返还给委托人,反之,受托人则将财产移交给债权人。

  立法讲究系统性可运作性

  信托要能灵活、高效地运用,离不开完善的信托税收和信托登记等配套制度。法国在信托立法中一开始就明确了相应的登记、金融监管、税收、会计等方面的内容。法国《2007-211号建立信托的法律》共18条:第1条是关于信托的一般规定,被嵌入到法国民法典的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的第十四章“信托”。其中第2019—2021条均是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第2019条要求信托合同及补充条款都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受托人居住地所在的税务部门登记公示,否则无效。如果信托合同及补充条款包括了不动产物权转让的内容,还必须在两个月内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抵押登记处完成不动产登记,否则也不生效。其余17条都是反洗钱、税收、会计等方面的规定,其中关于反洗钱和税收的规定,被分别嵌入到了货币金融法法典和税法典。

  实践证明,法国信托立法的系统性很好地保证了信托的灵活和高效运用。

  反观我国的信托立法,无论是在双重所有权技术的取舍、信托业的规范,还是信托登记等配套制度的建立上,都悬而未决或始终缺位,信托制度的本土化难言成功。这不仅导致信托法的规定被束之高阁,更阻碍了信托的进一步发展。

  而法国信托立法虽然也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其仍是一次成功的法律移植。毫无疑问,上述法国信托立法中的有益经验,值得我们在修改信托法时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