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1-07-14
信托文化的核心特征
建设良好的信托文化有利于塑造信托行业的良好形象,是推动信托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力量。我们深挖信托文化的本质属性,探寻信托文化的价值理念,结合信托文化在中外不同历史时期的要素呈现,高度提炼出了四个信托文化的核心特征,即忠诚守信、持续稳定、财产独立与灵活创新。信托之所以历经几百年的岁月洗礼,仍旧熠熠生辉,就在于其具有普适性的文化价值,且被各国信托业接受、认同,并共同遵循和发展。
(一)忠诚守信:法治环境内道德价值的回归
忠诚守信是信托业安身立命的核心基础,它要求受托人不负委托人的高度信任,自觉履行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即受托人只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行事,且必须以勤勉、谨慎的态度,履行其作为善良管理人为他人利益小心谨慎的义务。忠诚守信具有导人向善的信托逻辑,蕴涵着德能兼备的受托人精神。从某种意义上说,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在陌生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凭借对信托法律制度和契约的认可,通过明确法律框架下的权利义务、责任和惩罚机制,使双方建立起信任。
而这种信任,是忠诚守信的道德价值回归于法律框架,并基于良好法治环境的保驾护航。因为在良好法治环境的运行下,能使信任更加坚固和安全。
1. 价值解读
忠诚守信的价值回归首先体现在信托文化具有引人向善的道德导向。对于受托人而言,管理信托是利他主义内心高度认同的行为塑造,是受托人良好品行与专业学识的完美体现。只有德能兼备的受托人,才能不忘初心,忠于所托。对于受益人而言,信托也能够促使其履行契约精神,不能在违背信托目的的前提下,提前终止或变更信托来达到自己对信托利益的追求。
(1)导人向善的信托逻辑
西方经济学将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抽象成了“理性经济人”,认为人本性都是自私的,总是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行动。但是亚当·斯密在另一巨著《道德情操论》中也同时提出,道德的基础是同情。同情是人类最原始的一种情感特质,包括对他人幸福的同感。即是人们在利己动机的支配下,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会不自觉地服务于他人,进而得到他人的支持促进双方的持续合作。利己和向善都是人类发展的需要。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市场机制必须以利他主义的向善道德来协调,从而实现利己与利他的对立统一。
信托文化中的忠诚向善导向正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高度的信任,将财产托付于他,希望受托人能以忠诚守信为准绳,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作为一切行动的出发点。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受托人需要处处为受益人着想,不能为自身或第三方牟取不当利益,更不能使自身利益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辜负委托人的委托。因此信托业是一个需要高度信任的行业。而受托人在此时一直是利他主义的,将自身置于与委托人、受益人同一道德体系中,关心他们的幸福,实现斯密所说的道德认同感。因此,信托文化的本质一直在体现着导人向善的宗旨。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托的形式产生了诸多演化,但忠诚地服务于委托人,信守托付时的承诺之信托核心特征却未丝毫改变。正如中铁信托对品牌文化理念的解读一样,“允执其中守信如铁”这一品牌口号实现了品牌文化与信托文化的高度统一。作为受托人,中铁信托在办理一切信托事务时,将恳切地执行正确适中之道,不偏不倚,无过无不及,坚定不移地信守承诺和约定,体现了不忘初心、忠于所托的忠诚守信。另外,信托不仅对受托人有向善指引,对受益人也有着引导其向善的功能,即不能在违背信托目的的前提下,提前终止或变更信托来达到自己对信托利益的追求。一旦达成信托契约,就要严格忠实地履行直至结束。
(2)德能兼备的受托精神
信托不仅要求当事人有着向善的道德情操,良好的品行体现,更希望受托人能在管理信托事务中具备相应的学识和能力,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这种期待就反映在传统信托法中对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制大致分成了两种类型:一是忠实义务,二是谨慎义务。
忠实义务强调受托人的“德”,而谨慎义务则更注重受托人的“能”。只有德能兼备的受托人,才能满足大众对于管理他人财产所应该具备的能力的期待。因此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在品格和专业能力上都无负于委托人的信任。例如在忠实义务中,要求委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准则,严禁在信托管理中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这是对受托人的基本要求,受托人只有忠于信托目的和受益人,才能正确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我国《信托法》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忠实义务”的概念,但相关规定均能体现受托人应当负有忠实义务。a谨慎义务又称善良管理人义务,要求受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对处于其实际控制的信托财产,必须以勤勉、谨慎的态度,为受益人的利益来管理和处分。受托人可收取报酬,也可不收取报酬,不收取报酬的受托人应当像一个谨慎的商人管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处理信托事务;收取报酬的应当采用更高的谨慎义务注意标准,才能符合委托人的合理预期。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来自英美法系“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要求,主要体现为“最大勤勉义务”。从英美国家信托法体系中谨慎义务的演进来看,最初法院为受托人列出一个“合理”投资的清单,任何法定清单上“安全”投资之外的行为都被认为是违反了受托人义务。随着19世纪的高通胀率以及资本市场的可及性的出现,保守的投资方式已不适应当时的受托人需求,英美随即确立了受托人投资的谨慎人规则,即受托人应当忠诚行事并行使其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而现代投资组合理论下的谨慎投资人规则是将信托投资组合作为整体来看待,并将其作为整体投资战略的一部分,其风险和回报目标应适合于信托。
因此一个德能兼备的受托人,一定是具有忠诚谨慎的匠心精神,运用专业知识对信托财产进行生产性地管理和运用,通过一言一行以及良好的职业操守赢得社会公众的广泛尊重和信任。
2. 扩展分析
虽然信托文化在不同地域、时期所展现的形式要素不同,但受托人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践行忠诚守信、谨慎管理的核心价值观却是基本一致的。受托人的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就像两条螺旋交错的线,共同构成信义义务的两个方面,使得受托人功能在有效发挥的同时,其权利也能得到义务的约束与监控。
(1)信义义务的产生与执行
衡平法的灵魂和核心是信义义务,而信义义务存在于信义关系之中。因信义关系最成功运用于财产信托,所以国内常把受信人称为受托人、信义关系称为信托关系。信义义务要求受托人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使权力,而不得为自己谋利。创建信义义务的根本目的就是为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或委托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信义关系的实质是受托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受益人或委托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须被动接受受托人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具有优势地位的受托人滥用其权力,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顺利进行,就要求受托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源自英美法系财产法中的信托义务和罗马法中的善良家父义务。二者都是一种利他型义务,即为了他人最大利益行事。随着近代社会的发展,善良家父义务也演变成了善良管理人义务,也就是要求管理人像处理自己事务一样对待他人事务。目前信义义务通说的构成要件包括:受托人承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处分、管理、控制的权力。对受托人的约束而言,主要是要求其履行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受托人必须忠诚守信,不得利用其身份、权力为自己牟利;二是避免利益冲突,不能自我交易;三是受托人在其职权范围之内,除受益人知情同意或法律授权外,不得与第三方有任何关联交易;四是必须以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行事目标。而谨慎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是:受托人须具备基本的专业技能、像管理自身财物一样谨慎、勤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还受经济学和金融学思想的影响,比如美国 1957年的《第一信托法重述》就以内在价值理论要求受托人保证本金安全,没有考虑通胀对本金的侵蚀,没有考虑组合投资对风险的分散。《1974年退休员工收入安全法》将投资组合理论和跑赢通胀用于谨慎投资人规则的规范。现在许多国家的基金法都将投资组合理论运用到谨慎注意义务中。通过对信义义务的构成要件阐述及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基本要求的提及,可以看出信义义务中对受托人的行为标准是远远超出一般市场道德所要求的范围。受托人仅仅做到诚信是不够的,他还必须在每个细节上都体现专业且正直,比大陆法系中诚信原则和善良管理人原则要求更高,更具体。
判断受托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需先确定信义义务的范围。在1988年的Noranda Australia Ltd v Lachlan Resources NL 案例中,法官确定了一个原则,即对他人负有信义义务的人应当受制于与规定的行为相关的义务,并可以免除所有其他的义务。除了规定的行为范围,信义义务人保留其经济自由。其次,信义义务的范围与受托人履行其职责中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和产生影响的程度有关。信义义务人行使的独立权力越大,其信义义务的范围就越大。
(2)信义义务与其他法律义务的辨析
民事义务体系中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其中法定义务中又涵盖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以自利性为基础)和信义义务(以利他性为基础)。信义义务和诚信义务非常相似,都有广泛的道德基础,都要求当事人要诚实信用,但二者又有显著的区别。首先在行事宗旨上,信义义务需要体现以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根本目标,是一种利他性的义务,而诚信义务是以最终实现自我利益的获得为目标,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须诚实、善意,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是一种自利性的义务。其次,诚信义务属于司法的创设,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双方当事人不能任意免除。而信义义务虽然也是法定义务的一种,不能被免除,但却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加以减轻。因为信义义务作为对受托人的一种限制,无法穷尽禁止行为的清单,故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标准进行一定的约定。因此作为法定义务的信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可由当事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从而凸显它在规则之治中的任意性。
(二)持续稳定:周期跨越里风险收益的平衡
“持续稳定”特征是信托与委托、第三人利益契约等近似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作为信托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特征之一,其彰示着信托一旦设立即具备了自己的生命——一方面其无须依附于委托人、受益人甚至受托人即可持续运行,另一方面它也与第三人可能的干预较好地隔离开,令信托具备高度稳定性,从而赋予了信托制度难以为其他制度所轻易替代的比较优势。
1. 价值解读
(1)信托运行的持续性
信托的持续性体现在其运行无须依附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任意一方,亦即其本身是具备生命力的。其中最为独特的一点无疑是在受托人这一看似不可或缺的信托管理主体(在英美信托中,受托人甚至还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因失去行为能力、死亡等出现缺失的情况下,信托仍能持续运行。信托的这一特性主要是通过两条路径得以实现:第一,信托文件的事先约定。信托文件可约定继任受托人或更换受托人,从而保证受托人无法履行职责或触发更换受托人的条件(如受托人不恰当履行职责)时由新受托人继续管理信托。第二,信托法律/司法体系的保障性规定。对于交易文件中未就继任受托人或更换受托人作出明确约定的,为保障信托的持续运行,一些国家在法律层面给出了明确指引,譬如我国《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而在英美信托法中,如信托继续存续符合委托人的真实意愿,法官即有权在信托文件未作出明确约定时直接指定继任受托人。
公益信托对于整体社会福利提升具有重要的正外部效用,因此较之其他类别信托,各个国家对于最大限度维护该类信托的持续运行一般会作出更进一步的努力。譬如在英美信托法中,即便公益信托的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或信托无法执行,法官仍有权在审慎评估委托人的初始信托设立意愿后,指定信托继续运用于与原信托目的相近似的领域,从而确保其继续运行,这即是公益信托中的“近似原则”(cy pres doctrine)。事实上,我国《信托法》对于公益信托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我国被赋予继续推进该等信托运行权力的并非法院,而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2)信托关系的稳定性
信托关系的“稳定性”源自以下两方面。其一,委托人不得任意干预信托运行。在英美信托中,委托人自信托成立起其角色即逐渐淡化,除非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了部分权利,否则委托人无权对信托运行进行任何干预;不过,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会在信托法律层面直接给予委托人一些干预权,譬如我国《信托法》即赋予了委托人信托撤销权,但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对受托人可能利用信息优势损害受益人或委托人权利的行为作出威慑,而非致力于另委托人干预信托运行本身,其目的归根结底仍在于维护信托关系的良性、稳定运行。
其二,委托人及受益人不得无故解任受托人。如前所述,信托中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使各个国家的信托法律中难免设置了一些防范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条款,其中赋予委托人或受益人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即是较为普遍的制度设计,但是难以预见的风险、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因素等均可能造成信托运行情况不尽如人意,因此同样出于稳定信托关系、给予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将进行长期博弈的预期,信托法律中往往对于解任受托人设置了一些必要的限制性条件,若受托人并未违反信托义务、受益人仅对受托人的服务或报酬不满意,则法院一般不会认可受益人变更受托人的请求。
承上所言,“持续稳定”特征对于信托而言如此重要,以至于无论是信托制度业已发展成熟的英美国家,还是如我国这般移植信托制度历史不长、仍在持续摸索构建适宜其生长的本土化土壤的国家,均在推进信托持续稳定运行上设计了多种保障机制。应当说,“持续稳定”特征彰示着信托得以脱离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外,真正获得了自己的生命,为当事人财产转移、财富管理等提供了全新的思路,这是其他类似的财产转移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无法替代的、属于信托的独特魅力,也正因如此,其成为信托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着信托能够“无所依凭”即顺畅运行。
2.扩展分析
(1)信托关系的期限与变更
首先,从信托期限本身来看,英美信托法律中一般以“禁永续”规则对之作出限制,但事实上该规则并非真正一刀切地禁止所有信托永续运行,其实际上仅对“权益在设立时生存的某个或某些人死亡后的21年内”仍未被“确定”(vest)的信托才予以限制。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出现越来越多的声音提出应废止“禁永续”规则,甚至美国部分地区已经废止了该规则。应当说法律层面对信托期限的干预体现出逐步降低的趋势,信托期限更趋持续性。
其次,从信托当事人层面来看,其一般也不得任意变更信托期限。在英美信托中,委托人只有两种方式能调整信托期限:其一,在信托文件中事先保留了相关权利(如撤销权),其二,就期限调整事宜与全体受益人达成了合意。此外,就受托人而言,除非信托文件明确授权,否则其无权调整信托期限。受益人能否调整信托期限的问题相对复杂,英美信托目前普遍认可的期限变更前提是受益人全体达成一致、且期限变更后不会导致委托人实质性信托目的落空。当然,出于情势变更导致信托目的不合法或受益人利益受损等重大变更事由,法院也可能在部分受益人申请、甚至受托人申请的情况下同意调整信托期限。
信托期限及其变更条件在信托设立之初一经确立后,无论是法律、司法机构还是当事人都不得随意调整,鉴于这些对信托期限变更的限制性要求,使信托较之委托、契约等类似制度在当事人关系上体现出更强的稳定性特征。也即在一个固定的时期内(且尤其是遗产信托等,这一期限往往很长),信托当事人是持续的博弈关系,信托期限不得随意变更的预期令当事人在信托存续期内会更趋向于互利互益,从而形成稳定的信任—托付格局。
(2)受益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
针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曾一度为法学研究中极具争议的话题,当下通说认为受益人权利兼具对人权和对物权的特性,这意味着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受益人有权强制受托人履行管理义务、赔偿损失、甚至更换受托人等,此时其权利体现为对人权,而若受托人已将信托财产向第三人无权处分的,除该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外,受益人可直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及其代位物,此时其权利体现为对物权。这种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救济机制,其法理基础在于英美信托中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即受益人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所有权人,其衡平权的财产性权利属性确保了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财产的代位物,且以该等所有权为基础,受益人获得了在受托人违反义务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权。
显然,这种双重权利属性使受益人权利能够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同时也是信托相较于委托等类似制度机制在保护权利主体上的重要区别所在。而之所以形成该等特别的权利保护机制,源于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运用信托财产——在英美信托中其甚至被作为法定“所有权人”——这就使受托人较为便利地利用信托牟取私利、损害受益人权利,进言之,尽管信托脱胎于“信任”,其天然具备导人向善的激励机制,但“信任”不是无源之水、我们也不可能寄希望于所有受托人都是坚定的利他主义者,因此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无论是信托当事人还是信托法律制定者都就设置强有力的权利保护机制达成了一致,从而令陌生人社会中“信任”具备了立足的空间,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间稳固的信托—托付关系获得了可能。
(3)委托人意志的范围与限制
信托成立前,在设定信托目的上委托人意志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自由显现,这一自由的底线仅止于法律——正如我国《信托法》所言“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不过此处“合法”并无进一步明确的界定,以至于实务操作中信托目的的红线范围也较为模糊,对此我们认可陈赤博士对委托人信托设立目的界限的分析——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意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前者指国家安全和人民根本利益、后者为社会中通行的一般道德准则,因此一旦越界,则其无异于与一个社会中最为基础且已然形成牢固共识的价值观念相冲突,故以此作为信托目的的界限是恰当的。
英美信托对信托成立后的委托人权利进行了严格限制,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的权利。我们认为最为典型的禁止委托人过多干预信托的制度即是“禁永续”规则,即有学者定义的:避免让委托人借设立信托永久控制财产未来的归属,委托人的‘死亡之手’不能过久地控制财产,该规则的目的在于推进资产的流动性、防止财富在某一小部分人手中无限累积,不过其最为直观的体现则是约束了委托人对信托的控制权a。另如美国税法规定,遗产信托中委托人必须放弃所有和财产权相关的权利,否则信托财产仍需与委托人的其余遗产合并计税[参见美国《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第2036条]。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往往会直接赋予委托人一些干预信托运行的权利,但正如前文所言,其动因在于控制信托中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使受托人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损害受益人权益的激励,而非在于给予委托人干预信托运行这一自由权利本身b。在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我们认为尤其在信托成立后,在法律层面直接赋予委托人一些干预信托的权限似与“信托”的性质存在一定冲突,毕竟在信托财产转移后,对其进行管理运用的为受托人、享受收益的为受益人,委托人作为“前所有权人”,既不享有信托收益(委托人同时作为信托受益人的情况除外)、也不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负担义务和责任,因此此时对委托人授予过多权利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反而对受托人充分运用信托财产设下了桎梏,因此信托法律法规、甚至信托文件中对设置委托人的信托干预权保持审慎是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对委托人干预信托的权利予以约束,真正目的在于维护受托人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令信托财产得以脱离原本的所有权人(委托人),使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权追索信托财产具有了正当性基础,同时确保受托人能够心无旁骛地为受益人利益就信托财产进行独立的管理运作,推进信托的稳定运行。
(4)信托当事人的有限责任
首先,对于委托人和受益人,除存在故意借助信托逃避债务、诈害第三人等过错行为,否则其均无须以个人财产承担任何责任。这意味着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清楚信托的风险上限即是全部信托财产,在这样清晰的认知下,其仍认可信托继续运行,该行为本身即表明理性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均认可并能够接受极端情况下信托财产全部损失的风险,这显然极大程度抑制了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信托管理进行过多干预的激励,从而令受托人得以安心地利用其自由裁量权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运用信托财产、并无须因担忧基于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信托财产损失而在信托管理中瞻前顾后,如此一来,“信任”得以生根,信托的持续稳定运行获得了重要助力。
其次,对于受托人,在其履行了信托义务、尤其是信义义务后,若信托财产受损则受托人无须承担责任,若信托运行中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受托人也无须承担个人责任、而是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而在英美信托中,即便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但只要其能证明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是诚实、合理的,法官也有权免除受托人责任。这种对受托人责任上限的限制,归根结底在于信托中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运用信托财产,这种“利他”行为显然至少需要确保利他行为者自身利益不会受损才具备稳定存在的可能,因此信托制度明确了受托人有限的责任内容,令受托人为他人利益服务具备了可能,从而确保信托持续稳定运行。
摘自:《2020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