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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在金融创新领域独具优势

        目前,我国在金融制度创新上的供求失衡已显现诸多负面影响。信托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制度,其财产权利的两重性相比于银行、证券、保险具有独特的内在优势,同时与公司制度和代理制度相比,信托制度具有更高的安全性、更广泛的适用性以及更强的灵活性。充分发挥信托制度在金融创新领域的优势,为解决我国金融创新供给不足提供了一个重要途径。
        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信托业在国外十分发达,就金融资产规模而言,信托与银行、保险分庭抗礼,三分天下。而在我国,信托业诞生较晚,且经历诸多磨难。相对而言,信托业是我国金融四大业中最为薄弱的一环,发展滞后。直至2001年信托“一法二规”颁布实施,2007年“二规”重新修订,才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信托业的法律地位,推动信托业回归本源,信托的固有优势逐步为市场所认可,基于信托制度优势基础上的信托业务创新也有了广阔的拓展空间。在金融创新长期供小于求的情况下,信托制度为解决我国金融创新不足提供了一个重要途径。
        我国金融体系面临的制度性缺陷
        金融业的对外开放,给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运行时间还不长,从制度创新需求的角度来看,旧体制还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作用。但这样一种新旧兼容、互为补充的制度属性本身就蕴含着多维度、大纵深、宽范围的金融制度创新需求。同时,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也要求我国现有的金融制度尽快与国际接轨。
        与需求相比,我国的金融制度创新供给明显不足,长期滞后且无明显改观。金融改革一直徘徊在“重增量轻存量”、“重体制外轻体制内”、“重工具形式轻制度内涵”等层面,深层次的金融制度创新进展极其缓慢。同时,金融制度创新供求失衡已经显现出诸多负面影响:首先,金融体制运行中的许多深层次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其次,金融消费者的社会福利长期低于理论水平;最后,异质化、表层化的金融创新边际收益较低。金融制度创新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制深化改革和金融行业发展的“瓶颈”。
        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
        信托是在信任基础上的一种委托关系,通常指拥有货币或财产的人为了获得一定的收益而将自己的财产委托别人代为经营、管理和处理的经济行为。信托是以财产为核心,以信任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即贸易信托和金融信托。贸易信托是指委托人将旧货或存货委托信托机构代为出售或处理的经济行为,这是一种纯零售商业性质的信托,其标的物主要是商品。金融信托是指拥有资金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为了更好地运用和管理其资金或财产,获得较好的收益,委托信托机构代为运用、管理和处理的经济行为。金融信托以信用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其他财产为内容,是现代银行业务的延伸和发展,是金融业务的一个独立分支。本文研究的重点是金融信托,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信托的含义主要指金融信托。
        信托作为四大金融支柱之一,具有其他金融工具不可比拟的制度优势。信托的制度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分离和避险机制。信托财产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和风险进行了严格分离。委托人和受托人在签订了信托契约后,把收益权分离给受益人,而把运用、处分、管理权分离给了受托人。同时,信托契约对信托财产的运用、管理、处分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委托人只能按照契约界定的范围和方式运作。
        第二,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与公司制相比,信托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的财产保护方式,它比公司制更具有对财产的保护能力。在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具有三个不可追及性:其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其二,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受托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其三,信托财产与属于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别,受益人过失不可追及信托财产。
        第三,管理人责任条款。公司制下,管理人责任以法人治理结构的形式进行安排。信托制可以有效解决公司制下的管理人责任缺位的问题。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即使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或有不得已事由需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受托人也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信托财产一旦设立,受托人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也是按信托契约规定行使管理责任的经营者,同时还可以通过契约形式在委托人报酬达到一定程度后,分享到部分超额收益。
        第四,经营稳定性程度较高。公司制一般不是由股东直接经营,而是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由职业经理人组成的经营管理层从事生产经营,这样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就因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变存在较大的变数。而信托制下,信托财产的存续是事先以信托契约的形式“固定”的,是一种独立的、封闭的、可持续运作的财产,在信托期限内它既不因受托人也不因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变更而发生变更。这种机制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了信托财产沿着特定目的持续稳定经营,是一种更科学的制度安排。
        第五,信托制度有利于长期规划。信托存续具有连贯性。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辞任、被解任或者其他情形终止而终止,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和长期性,因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
        第六,信托制度运用较为灵活。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信托设立方式多样化,可以采取信托合同、其他书面形式和遗嘱等方式;信托财产多元化,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权还是债权,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信托目的自由化,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而创设信托;信托应用领域非常宽泛,信托品种繁多。
        区别于公司制度、代理制度的独特优势
        信托制度与公司制度、代理制度一起并称为现代财产管理制度的“三驾马车”,与其他两者相比,信托制度更具广泛适用性和灵活性,尤其是在金融制度创新领域,优势明显。
        第一,从市场经济的内在结构看,信托制度本身蕴含着创新的要求。信托以财产权转移为前提,这一制度安排使信托法律关系较委托代理关系更为持久和稳定。信托制度与其他制度相比,能够更好地满足委托人实现财产安全的需求。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相关主体的债权人,使得信托财产能够在较为封闭的安全环境下运行,不受外界任何干扰,实现安全边界内的灵活运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委托人委托财产的流转和增值。
        第二,信托制度能够更好地满足委托人对于财产运作效率的需求。通过信托的财产管理、财产转移功能,使资源从低效益、较低效益行业或企业向高效益领域流动,市场要素流动性的增加带来了更高的要素配置效率,从而实现整体效率最优化。另外,由于信托财产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征,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
        第三,信托通过不同的投资组合,能够把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的优势相结合,从而实现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独特优势。在金融市场上,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聚集资金,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集合资金。具有高端理财需求的客户将闲置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持有信托受益凭证,信托公司将所募资金通过股权、债权、项目收益权等形式进行组合运用。既满足了理财客户的高端理财需求,又能够为融资主体提供资金支持,同时实现自身的收益。在信托投融资链条中,信托机构一方面与货币市场的银行、证券、保险(或第三方理财)等金融机构形成资金链条,另一方面与资本市场、产业市场对接形成项目链条,真正实现横跨三大市场的独特运作模式。
        第四,信托制度能够弥补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性缺陷。缺乏中长期融资渠道是长期以来我国金融市场的一个短板,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是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难以满足社会对灵活多样金融服务的需求,以及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对于建设资金的需求。
        信托是一种适合长期财产管理和转移的制度,可以通过筹集中长期资金用于生产建设,同时也可以通过“融物”、“融股权”、“融受益权”、“融项目收益权”等多种形式,解决融资主体的各种融通需求以及委托人多样化的投资需求。
        第五,在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资产重组方面,信托制度具有不可比拟的独特优势。目前,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买卖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借贷关系,以上交易模式均是建立在传统的债权以及物权基础之上,导致金融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形成一种链条式经济和法律关系,一旦以上链条断裂,无法使金融资产流动起来,也无法从制度机制上化解该类金融风险。而信托制度具有的破产隔离功能,由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形成的独特信托关系,使受益权与所有权相分离,进而构成一种特有的财产关系,阻断可能恶化为系统性风险的微观起源,避免因为某一环节的断裂而出现整个系统的崩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