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个巨大的市场中也充满着竞争。百瑞信托在其《2009年第一季度信托行业分析报告》中揭示了这一市场中竞争的状况:
面对这样一个巨大的市场,各个金融子行业之间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各家银行都积极推出了私人银行服务高端理财,不仅提供常规标准化理财产品,还为客户量身定做。基金方面,《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征求意见稿明确,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向特定客户推介特定资产管理产品。这意味着,继“一对一”专户理财后,基金公司“一对多”专户理财业务也即将开闸。相比“一对一”专户理财业务,基金公司“一对多”专户理财业务的投资者准入门槛大幅降低,个人客户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法人客户则不低于100万元。在初始资产规模上,基金公司“一对多”专户理财业务与之前的“一对一”专户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衔接,其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对单个产品的人数,规定不得超过200名。征求意见稿同时还明确基金公司“一对多”专户理财业务实行备案制。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向规范类券商敞开大门,大通证券成为第一个获得业务资格的规范类券商,资产管理部门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逐步过渡到备案制度。这些都将对信托公司的产品提出严峻挑战。
从理财作为信托公司的“专属领地”到各路金融机构大举进入理财市场,信托公司所面临的竞争压力也随着信托理念的传播而日益增大。竞争中,信托公司如何寻找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呢?
在以往的理念中,“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市场的惟一机构”是人们最为耳熟能详的一个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而这仅仅是一个表象,实际上,寻找理财市场中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最应该关注的是法律本源。
在目前的理财市场中,因为种种原因,信托公司以外的理财机构都不愿意承认其业务的信托关系,而将其定位为委托关系。这样就使信托公司与其他理财机构从法律基础上有了截然不同的区别。对于信托与委托的区别,锦天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宪惠律师做出了这样的描述:信托行为受信托法的规范和调整,与民法意义上的委托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其清算财产;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二是信托财产管理的连续性。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管理的连续性突出表现在已经成立的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受益人可以持续享有信托利益。这种区别,也是导致前段时间希望绕过信托关系、通过委托关系所进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难以付诸操作的原因。以此为启示,依据法律本源的不同开发出创新产品,信托公司就可以在理财市场中寻找到自己核心竞争力,并开拓出一片属于信托公司的“专属领域”。
一般来讲,信托产品都有两个基本要素,即法律制度要素和技术要素。而技术要素包括期限、流动性等。实践中,因为产品销售等原因,信托产品的创新大多注重技术要素,而对法律要素的考虑则仅限于所设计产品在法律制度上的可行性,却很少有从理财市场中法律制度区别的角度去考虑产品的创新。
从产品期限上看,目前的信托产品大多是一到三年,期限长的产品很少。其中的原因就在于过长的期限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此投资人不大愿意接受。这有客户自身对资金等财产周转的原因,也有信托产品设计的原因。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是打消客户对期限长而造成的不确定性疑虑的最好保障,而消除客户对较长期限产品信托其他方面的顾虑,只能依靠信托产品的创新来完成。信托产品的期限过短,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信托公司的产品创新没有从理财市场中法律制度区别的角度去考虑。
从产品的角度看,与信托比较,其他理财产品基础的财产形式就显得比较单一。无论是银行信贷类产品,还是券商、保险理财产品只能以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为基础,只有信托产品的财产形式是多样的,按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可以从事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等11项业务。但目前信托产品大多集中于资金信托,这就是说信托公司在产品设计中将重点放在了与其他理财机构相同的基础资产上,却放弃了信托制度留给信托公司的那些独有的东西。这无异以己之短搏人之长,不仅不利于信托公司的发展,也混淆了不同理财机构的市场定位。信托独特的风险隔离功能就在于解决复杂的经济关系。按照这种区别去创新产品,才是信托公司发挥核心竞争力,找到自己“专属领域”的方式。